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可否在計算增值稅銷售額時扣除分析
發布時間:2023-03-15 瀏覽次數:3446 來自: 河北中慶稅務師事務所有限公司
營改增之后,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其開發的房地產項目,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受讓士地時向政府部門支付的土地價款后的余額為銷售額。由此,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能不能在計算增值稅銷售額時扣除成為受到關注的問題。本文從以下幾個方面對這個問題作出分析。
一、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性質和計征依據
《關于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性質的批復》( 財綜函[202]3 號)規定,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是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的專項資金,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在性質上不屬于行政事業性收費。屬于政府性基金。
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一般指按城市總體規劃要求,為籌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資金所收取的費用,它按建設項目的建筑面積計征,專項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和城市公用設施建設。
《關于明確金融、房地產開發、教育輔助服務等增值稅政策的通知X 財稅[ 2016]140 號)第七條規定,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 財稅[201636號)第一條第(三)項第 10 點中“向政府部支付的土地價款”包括土地受讓人向政府部門支付的征地和拆遷補償費用、土地前期開發費用和土地出讓收益等。從性質和計征依據上看,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屬于這個文件中的“向政府部門支付的土地價款”。
二、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是契稅的計稅依據
《契稅法》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應些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契稅。契稅的計稅依據:土地使用權出讓、出告,房屋買賣,為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
同確定的成交價格,包括應交付的貨幣以及實物、其他經濟利益對應的價款。由此,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屬于契稅的計稅依據,同樣也應成為增值稅的計稅依
三、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是土地出讓價款的組成
部分
《關于貫徹實施契稅法若干事項執行口徑的公告》財政部稅務總局公告 2021 年第23號)第二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計稅依據包括土地出讓金、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征收補償費、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實物配建房屋等應交付的貨幣以及實物、其他經濟利益對應的價款。
因此,土地受讓人受讓土地的成交價包含“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也就是說“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是上地出讓價款的組成部分。
四、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有合法有效憑證
《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財稅2016]36 號)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中的一般納稅人銷售其開發的房地產項目,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受讓土地時向政府部門支付的土地價款后的余額為銷售額。扣除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向政府支付的土地價款,以省級以上(含省級)財政部門監(印)制的財政票據為合法有效憑證。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因為房地產開發企業向政府部門繳納的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屬于“向政府部門支付的上地價款”,是契稅的計稅依據,能取得合法有效憑證,所以可在計算增值稅銷售額時扣除。